巴中市巴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工商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工商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工商局各职能科室应根据职责分工,作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是全系统食品安全监管的牵头部门,负责全系统食品安全监管的日常工作和统筹协调,制定全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复核应由区工商局批准的食品流通许可,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参与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考核。
(二)行政审批科负责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受理应由区工商局批准的食品流通许可和营业登记,指导基层工商所正确受理应由工商所批准的食品流通许可和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办理食品经营者的经营主体注销登记。
(三)企业科负责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及信用分类监管,组织开展对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取缔工作。
(四)市场科负责各类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村集市和全区食品经营市场的监管
(五)商广科负责食品商标、广告的监督管理,组织查处食品注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虚假违法食品广告,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大型商场、超市经营管理者建立食品商标档案。
(六)综合业务科负责组织查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消保科负责流通环节食品消费领域的消费警示发布,消费者申(投)诉的受理,食品消费纠纷调解。
(八)目督科负责对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落实情况的督查、考核。
(九)法制科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许可、市场监管和案件查处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区工商局名义立案查处的食品案件的核审、复议、诉讼及赔偿案件的处理。
(十)监察室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和过错责任追究。
(十一)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全系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工作资料,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政务公开、后勤保障及档案管理工作,组织新闻媒体采访、报道,通过多种渠道宣传我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条 工商所对辖区食品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辖区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负责。
(一)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的职责;
(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管的年度、阶段性工作方案,并按要求及时上报区局;
(三)负责受理、核准应由工商所批准的食品流通许可,核查应由区局批准的食品流通许可;
(四)具体组织实施流通领域食品经营的市场巡查工作;
(五)根据区工商局授权,查办各类食品经营案件,配合区局查办重大食品安全案件;
(六)根据区局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畅通应急响应渠道。
第五条 经济检查大队负责查办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牵头查办跨区域食品安全案件,参与食品安全应急处置。
第六条 建立 “局管面、所管片、队(巡查中队)管段、人管户”的网格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并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各单位及人员的任务和责任。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区工商局、工商所每年均要制定考核细则,严格考核,逗硬奖惩,并将其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
第二章 食品经营主体准入登记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到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注册登记,方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设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相关许可之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申请许可。
第九条 区工商局和工商所按照食品经营主体类别分别负责食品流通许可工作。
(一)区工商局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食品批发、开办食品超市个体工商户的食品流通许可工作。行政审批科具体负责其申请的受理、书件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具体负责现场复核申请事项,并提出是否批准的意见;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副局长负责审查资料,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工商所负责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申办食杂店、便民店等从事食品零售(超市除外)的食品流通许可工作。工商所行政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其申请的受理、书件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市场巡查中队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现场核查申请事项,提出是否批准的意见;工商所长负责审查资料,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工商所负责对应由区工商局审批、发证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事项的核查。
(四)区工商局负责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撤销。
第十条 区工商局和工商所按照职责分别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的营业注册登记工作。
(一)行政审批科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非公司制企业、外来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注册登记。
(二)行政审批科负责初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
(三)工商所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食品流通许可按照受理、核查、复核、审批、发放、归档的流程管理。
(一)受理 窗口人员应当场受理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
(二)核查 工商所行政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两日内应将材料移交市场巡查中队,市场巡查中队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参加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提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意见。
(三)复核 行政审批科受理应由区局批准的申请事项,应在申请受理24小时内将材料移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工商所市场巡查人员进行核查,并现场进行复核,工商所的核查和复核可以同步进行,并提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意见(科长必须签字)。
(四)审批 区工商局分管局长、工商所长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巡查中队的核查、复核意见和书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材料返回行政审批科、行政服务大厅。
(五)发放 行政审批科、行政服务大厅按照分管局长、所长的审批意见,向当事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或《驳回申请通知书》,准予许可的向当事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自受理申请至向当事人发证(或《驳回申请通知书》)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六)归档 受理机构负责将办结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书面材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档案向区局档案室移交;同时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发出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食品安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的事项,应当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区工商局行政审批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工商所分别负责其变更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注销过期、失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自行停止经营活动的,由经营者填写《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持《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到区工商局行政审批科办理注销登记。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经营者不继续经营,或经营者食品经营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辖区工商所应责令当事人办理注销手续,收缴《食品流通许可证》,当事人拒不办理注销手续,或拒不交回许可证的,辖区工商所应形成书面材料,由行政审批科予以公告注销。
(三)凡被注销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食品安全信息系统。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经营者申请延续的,经营者持旧证(正、副本)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换证手续,登记机关应收回旧证,一并归档。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营业登记注册按《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持《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有效期届满按新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管理纳入市场巡查的内容,由工商所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食品市场巡查
第十七条 区工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负责全区食品市场巡查的组织协调,工商所具体组织辖区的食品市场巡查,工商所市场巡查中队具体实施对食品市场的巡查。
第十八条 区工商局、工商所均应制定食品市场巡查年度计划。工商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完善更新“两图一书”(即辖区食品经营布局图,监管人员责任区分布图,工商所、监管人员与经营者签定《食品安全责任书》),并将“两图一书”和年度计划报区工商局食安科、目督科备案。
第十九条 食品市场巡查实行定期巡查与专项巡查相结合,分类巡查与定向巡查相结合。
(一)定期巡查 根据年度食品市场巡查计划与日常市场巡查一并开展的巡查。定期巡查城区每月不少于两次,农村每月不少于一次。
(二)专项巡查 根据上级专项整治安排、本辖区食品市场现状,开展的专门针对食品市场或食品市场中某一类经营主体、某一类经营行为开展的巡查。专项巡查由区局以文件、督办通知、工作任务派遣单等方式安排。
(三)分类巡查 根据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类别、经营范围、信用等级进行分类巡查。对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经营主体按一般经营主体开展巡查,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经营主体进行重点巡查;对从事食品批发经营的经营主体进行重点巡查;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主体进行重点巡查。对信用等级高、被评为食品安全示范店(点)的经营主体可以减少巡查频次。
(四)定向巡查 对消费者举报、上级交办应重点监管的经营主体进行的定向检查。
第二十条 食品市场巡查的内容以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市场巡查监管制度》第二条规定的“六查六看”为重点。
第二十一条 市场巡查人员应该做好食品市场巡查记录,并对当天巡查情况进行整理,形成巡查日志,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巡查情况录入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和综合业务系统。市场巡查的原始记录依法归档。
第二十二条 市场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违章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应予立案查处的,立即通知经检办案机构立案查处。
第二节 食品市场质量监管
第二十三条 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应与食品市场巡查有机结合。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实行日常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日常监管由工商所结合定期巡查一并进行,专项监管按照区工商局的统一安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商所在日常监管中,应依法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严把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入口关。监督食品经营者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监督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商所在日常巡查中,应依法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批发记录义务。监督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质量监管的主要内容按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第二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食品质量监管中应分类突出监管的重点。
(一)预包装食品监管,应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项目。监督食品经营者销售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预包装食品;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二)散装食品监管,应重点监督食品经营者在贮存散装食品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散装食品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三)进口食品监管,应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进口相关手续等项目。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严格监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退市。
第三节 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及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实行区工商局、工商所分级分工负责的机制。
第三十条 食品质量快速监测工作分日常监测、重点监测、专项监测和特例检测。
(一)日常监测 工商所结合市场巡查定期开展的食品质量检测,每月不得少于一次,每次不得少于三个批次的食品。
(二)重点监测 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年度计划,由区工商局食安科组织的对重点经营主体、重点品种食品开展的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两个工商所辖区、三个批次的食品。
(三)专项监测 重大节假日、专项整治期间开展的食品质量监测,根据情况由区工商局和工商所共同开展,或单独由区工商局或工商所开展。
(四)特例检测 根据消费者举报、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上级交办、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案件查处等情况和需要开展的食品质量检测。特例检测由区工商局指定相关办案或工作机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开展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应由不少于两名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参加,检测人员应现场向被检测人出示工作(执法)证件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快速检测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食品质量快速检测抽样应有被检测人在场,所抽样品必须经被检测人确认,抽样按随机抽样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三条 检测人员必须对样品进行现场检测,做好检测记录,按检测结果填写《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快速检测结果通知单》,并由被检测人确认签名,被检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测人员予以说明,能找到证明人的,证明人予以签字。
第三十四条 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发现样品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通知被检测人暂停销售该批食品,做好现场检查记录,并及时报告区工商局食安科,立即将样品送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测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抽样检验分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检验。
(一)定期检验是区工商局食安科根据区人民政府和区工商局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定期开展对流通环节食品的抽样检验。定期检测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两个以上工商所辖区、三个以上批次的食品。
(二)不定期检验是根据阶段性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所开展的抽样检验,除查办案件的抽样检验由办案机构实施外,其余的抽样检验均由食安科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食品抽样检验的程序按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第一条第(三)、(四)、(五)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处置委托检验和抽样检验的不合格食品。
(一)食安科在收到检验机构对快速检测中委托检验、抽样检验的检验结果,必须会同辖区工商所或办案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验(测)人。
(二)辖区工商所在向被检验(测)人送达检验结果时,一并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并对同一批次食品下架退市,并且要在十日内回访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处置情况。
(三)办案机构在向被检验人送达检验结果时,一并暂扣不合格食品,并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和抽样检验,必须遵守以下原则和纪律:
(一)公开、公正、公平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三)检测(验)人员与被检测(验)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四)快速检测和抽样检验均不得向被检测(验)人收取费用;
(五)所需样品采取购买形式随机抽取,数量不得超过检测(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九条 被监测人拒绝接受工商机关依法进行的检验、检测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商所使用的食品质量快速监测设备,应每年定期送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校对和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监测设备的检测工作由区工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统一组织。
第四十一条 工商所、经检大队及相关工作机构应按月对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和抽样检验的资料进行整理,汇总情况,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将情况报告区工商局食安科,重点检测、专项检测、特例检测按要求专项报告。检测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两小时内口头报告,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委托检验、抽样检验为不合格的食品,在收到检验结果半小时内报告。
第四十二条 食安科在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和抽样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并认真进行综合分析,书面报告局长和分管领导,按季度报告市工商局和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的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测)信息,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报告区食安委、卫生局、应急办等部门。
第四节 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三条 工商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根据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店等不同的食品经营场所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明确对各类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一)严格监督食品商场、超市等食品经营者加强自律管理,确保入市食品质量合格。
(二)严格监督食品批发企业建立和完善食品销售台帐,确保食品经营行为规范。
(三)严格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市场开办者切实承担法定义务。
(四)严格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确保食品来源合法。
第四十四条 结合企业年度检验,依法确定食品经营企业的信用等级,结合个体工商户验照正确评定食品经营个体户的信用等级。根据食品经营者信用等级,分别制定监管的重点、监管的措施、巡查的频次。
第五节 广告监管
第四十五条 食品广告监管应围绕食品广告的发布前规范、发布中指导、发布后监管等主要环节,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强化对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 工商所结合市场巡查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广告监管制度》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严格监管食品广告,严厉打击发布虚假违法食品广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区工商局商广科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广告监管制度》第五、六、七条之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广告监测制度,违法食品广告公告制度,食品广告暂停发布制度,加强食品广告的监测预警和动态监管。
第六节 信息公示
第四十八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以区工商局为主,局、所分工负责。
(一)区工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现状,全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开展情况的信息发布和公示。
(二)工商所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开展情况、以区局名义发布的食品安全现状的公示。
第四十九条 区工商局通过门户网站、OA系统、电视、报刊、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政务公开栏、专题会议、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和渠道进行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和公示。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年度食品安全监管计划;
(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工;
(三)食品质量检测、检验情况;
(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专项整治等工作开展情况;
(五)食品消费警示;
(六)查处的食品安全典型案件;
(七)不合格食品相关信息;
(八)有关食品安全的其它相关信息。
除(一)、(二)项之外的内容均只能以区工商局的名义发布,工商所只能公示以区工商局名义发布的此类信息。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分定期公示和即时公示。对年度食品监管计划、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工、食品质量定期检测和检验情况、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开展情况等信息进行定期公示,对食品消费警示、食品案件、不合格食品等信息进行即时公示。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要做到准确、及时,适时更新公示的内容,确保公示内容的时效性。
第五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实行审批制度。工商所公示的内容必须经所长审批,区工商局公示的内容必须经分管领导审批,对经营者实名公示、有可能带来负面影响或对社会稳定不利的食品安全信息,必须经局长审批,方可公示。
第七节 义务监督员
第五十四条 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基层干部、消费者代表等为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全面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食品消费、食品监管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受聘于巴州区工商局,为巴州区工商局负责,只对巴州区辖区内食品经营、食品消费、食品安全以及工商机关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等情况的收集、反馈、就巴州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食品安全义务员是利用本人履行职务的同时,或利用工作之余时间进行监督,与工商机关不构成劳动用工关系。工商机关尽可能为义务监督员提供监督的条件,定期向义务监督员报告工作,通报情况。
第四章 食品安全应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 区工商局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巴州区辖区内流通环节发生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参与生产、消费环节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置。
第五十八条 区工商局成立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安排、部署和协调全局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九条 区工商局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的运行机制、机构设置、人员分工、权利义务,建立完备的应急救援体系。各科、室、所、队应根据区工商局的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措施。
第六十条 在应急状态下,全局各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必须无条件服从区局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应急事件的处置。
第六十一条 区工商局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应急工作值班制度,明确值班电话,落实值班人员,坚持领导干部带班,畅通通讯联络,及时有效受理和处置食品安全突发问题。
第五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区工商局成立由纪检、监察、人教、法制、目督等科室组成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查组”,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对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因工作不力、监管不到位、监管不当、失职、渎职、失察、过失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 区工商局机关科室、工商所(队)负责人,监管执法人员属本局责任追究的对象:
(一)责任科室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认真部署,组织工作不到位,检查、督查不力或有失职、渎职、失察行为,造成工作失误、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科室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
(二)工商所负责人不认真落实上级工作部署,对本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组织不力、工作责任不落实、督促、检查不到位、疏于管理、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三)监管执法人员不认真落实辖区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组织不力、工作不负责任,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四)区工商局领导的责任追究按市工商局和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失职、失察行为的;
(二)工作制度不建立、不落实,导致本单位监管执法人员上下职责不清、任务不明,影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开展的;
(三)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法定程序的;
(四)包庇、纵容食品经营者违章违法经营行为,或为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五)对群众举报食品经营违章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处理的;
(六)对食品行业市场准入把关不严,违反注册登记程序规定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对违章违法经营食品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
(八)对本辖区有毒有害食品经营查处不力被上级督查中发现或被群众投诉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得力措施纠正过错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给予责任追究:
(一)因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发生食品经营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力量、采取果断措施实施补救和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因工作责任不落实,造成本单位监管工作人员职责不明、责任不清,导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落实、不到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要求严查的有毒有害食品,不认真组织力量查处,或查处不力,被上级督查中发现或造成一定影响(后果)的;
(四)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食品案件,不及时组织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违章违法经营食品,置之不理、视而不见,甚至包庇纵容、通风报信的;
(六)接受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礼物馈赠、宴请等,影响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公正的;
(七)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缓报、漏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从重给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扣发奖金、津贴;
(五)调整岗位;
(六)免职;
(七)行政处分。
上述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六十八条 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食品经营者行业自律
第六十九条 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制度。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所经营的食品安全负全部责任。
第七十条 信息公示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将其经营主体证照、从业人员健康状况、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制度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七十一条 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公开向政府监管部门和消费者承诺: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努力为消费者提供优质食品和优质服务;
(二)不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过期变质食品、不合格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销售未达到卫生、技术、质量标准的食品,对过期变质食品做到主动下柜退市;
(三)不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以及未取得认证和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食品;
(四)对销售的食品不作虚假宣传,不参与不正当竞争;
(五)竭力减少食品消费纠纷,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好消费者投诉;
(六)自觉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一)食品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要查验供货单位和生产厂家的合法性,对食品的包装、装璜、商标、生产日期、质量标志等标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检查;
(二)经营者要对购进的食品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质量合 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属国家强制性认证的食品,还应主动索取强制性认证证明书,查验其食品的内在质量;
(三)食品经营者应有专人负责食品进货检查验收,有条件的企业应成立食品质量管理机构,负责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工作。
第七十三条 食品购销台帐制度。
(一)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购进、仓储、销售等环节中应检查 供货单位和生产厂家的合法性,查验食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
(二)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建立进货台帐,其主要内容包括:食品的名称、商标、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进货数量、进货凭证编号、进货日期和生产单位;
(三)经营者在销售食品时,要建立销售台帐。其主要内容包括销售食品的名称、商标、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数量、销售去向等。
第七十四条 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一)食品经营者应严格把好食品质量关。
(二)对存在以下问题的食品,经营者应主动下架、退市:
1、过期、变质和不合格食品,以及有毒有害食品;
2、食品包装上无产品名称、无厂名、无厂址、无食品标签的食品以及只有厂名但不标厂址、只标有保质期和保存期但不标生产日期、不标净含量的食品;
3、经有关执法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
4、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制品;
5、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6、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质量标志的食品和与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近似的食品;
7、其它需要退出市场的食品。
(三)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其所经营的食品会给消费者人体健康造成损害而又不主动下柜退市继续销售的,工商机关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并录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七十五条 食品经营协议准入制度。
为督促食品供货商和经销商履行食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共同营造食品安全消费环境,经销商应与供货商签订“场地挂钩”、“厂场挂钩”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取得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名称、地址,并备案相关证照复印件;
(二)供货商向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并备案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出现食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
(四)因出现食品质量问题,双方责任的划分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
各工商所应将协议执行情况及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十六条 食品质量自检制度。
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品质量自检制度。
(一)对上市销售的食品,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消费环节;
(二)应当配置相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所经营的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检测;
(三)严格执行退市制度,对自检发现的有关质量问题的食品,要及时登记并报告当地工商机关;
(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加强企业食品管理。
第七十七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定期(每年不少于一次)组织从业人员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予以公示,并同时报辖区工商所备案。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第七十九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制度由区工商局法制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国家、省、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由区工商局法制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提出修改意见或实施意见,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审定后施行。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